2002年10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
根據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21年8月26日成都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四章 運營管理和服務
第五章 運營安全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活動,提高服務質量,保障運營安全,維護乘客、運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事業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内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規劃、建設、運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是指在核準的城市經營範圍内,運用符合有關規定和标準的公共汽車車輛和客運服務設施,按照核準的線路、站點、時間和票價運營,爲社會公衆提供城市公共出行服務的客運活動。
第三條 本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發展,應當堅持公益屬性,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方便群衆、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綠色智慧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公共交通優先發展戰略,将發展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資金投入、規劃用地、設施建設、場站維護、道路通行等方面給予相應的政策支持。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全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和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區(市)縣人民政府确定的負責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部門(以下統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職責權限和管理範圍具體負責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市和區(市)縣發展改革、經信、公安、财政、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态環境、住建、城市管理、公園城市、應急管理、國有資産管理、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本市鼓勵城市公共汽車客運運營企業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
第六條 本市鼓勵推廣新技術、新裝備,加強公共汽車客運智慧化建設,推進移動互聯網、大數據、物聯網等現代信息技術在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規劃、建設、運營服務和管理方面的應用。
第七條 本市大力推廣綠色公交,城市公共汽車客運運營企業新增或者更換公共汽車應當采用新能源車,推進公共汽車客運領域節能減排。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公安、規劃和自然資源、住建、城市管理等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組織編制本區域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九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應當從經濟社會發展和市民出行的實際需要出發,按照統籌協調、适度超前、方便出行的原則編制。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應當科學規劃場站布局,優化客運線網結構,充分利用地下空間,加強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與鐵路、公路、民航、軌道交通等其他客運方式的銜接,依托軌道交通站點優化快速公交、高峰快線、主幹公交、社區公交等通勤公交體系,統籌優化城市公共交通資源配置,提升公共交通服務水平。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分爲城市公共汽車線網規劃和城市公共汽車場站建設規劃,應當包含線網和場站布局、客運服務設施用地範圍、專用道和中途站設置等内容。
第十條 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部門在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保障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确定的場站等客運服務設施用地,明确其範圍、功能布局和控制要求。控制性詳細規劃确定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場站用地,非經法定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其用途。
經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在确保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功能及規模的基礎上,可以依法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進行綜合利用。鼓勵社會資本依法參與城市公共汽車場站建設。
第十一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将城市公共汽車場站、中途站站台、電動公交車充電樁等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按照規劃納入城市舊城改造、新城建設計劃。
新建、改建、擴建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軌道交通站點等客流集散場所,文化、醫療、教育、體育、娛樂、商業、旅遊等大型活動場所以及大型住宅區、工業區,應當按照規劃标準确定與其規模相适應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設置區域。
配套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建設項目未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主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分期建設、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設項目,在配套的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建成前,應當根據需要設置過渡設施。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應當按照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和中途站設置标準設置中途站。
中途站應當按照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有關标準建設配套的無障礙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投入使用,與周邊的無障礙設施相銜接。已建成的中途站,在道路改建、擴建時應當同步進行無障礙設施改造。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根據道路條件、實際交通需求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流量等,布設公交專用道及其标志、标線,優化公交通行的交通信号,提升通行效率。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十三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日常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标準,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進行管理和養護,确保客運服務設施安全、完好、正常運行。
城市公共汽車中途站站台地面由城市管理部門及相關管理維護機構負責管理和養護。
第十四條 城市公共汽車站點站牌或者候車亭的設置,應當經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征求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意見後,由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日常管理單位實施。
有條件的城市公共汽車主要站點應當設置盲文站牌或者語音提示電子站牌。
第十五條 運營企業應當根據核定的公共汽車線路開行或者調整方案,及時設置、調整站牌信息,标明線路名稱、首末班次時間、首末站和中途站點、所在站點、開往方向等信息。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除、改造或者占用城市公共汽車的客運服務設施。因城市建設、城市公共汽車線路調整等情況,确需遷移、拆除、改造或者占用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應當經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同意,由建設單位或者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日常管理單位具體實施,按照規定予以恢複、補建。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公共汽車車輛和客運服務設施的義務,不得從事下列行爲:
(一)破壞城市公共汽車車輛或者客運服務設施;
(二)擅自覆蓋、塗改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或者其标識;
(三)在電車架線杆、饋線安全保護範圍内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堆放、懸挂物品或者搭設管線、電(光)纜等;
(四)其他影響城市公共汽車車輛或者客運服務設施功能和安全的行爲。
第四章 運營管理和服務
第十八條 從事城市公共汽車線路運營的企業,應當取得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授予的線路經營權。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标等公平競争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車線路運營企業,與其簽訂線路經營協議。線路經營權每期不超過八年。國家、四川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權限,負責城市公共汽車線路經營權的授予和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運營企業不得轉讓、出租、質押線路經營權,不得将線路經營權交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經營。
前款所稱将線路經營權交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經營的行爲包括:
(一)公共汽車車輛實際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經營、管理;
(二)公共汽車車輛未納入經營企業統一管理、調度;
(三)公共汽車車輛運營收益歸屬其他單位、個人或者不由本企業直接支配;
(四)向駕駛員等從業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收取購車款、承包費等資金;
(五)違法運營的法律後果實際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六)将線路經營權交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經營的其他行爲。
運營企業轉讓、出租、質押線路經營權或者将線路經營權交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經營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可以依線路經營協議約定縮短線路經營期限或者終止線路經營協議、取消線路經營權。
第二十條 運營企業應當根據城市公共汽車線網規劃以及公衆出行需求、乘客流量分布等情況,拟定城市公共汽車線路開行或者調整方案,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線路開行或者調整方案應當包括線路名稱、途徑道路、站點設置、運營時間等内容。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在審查線路開行或者調整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時,應當同時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關于方案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要求的審查意見。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作出開行或者調整公共汽車線路的決定前,應當會同運營企業,通過公示方案、實地調查、問卷調查等方式,充分征求包括線路沿線及周邊相關區域居民、組織在内的社會公衆意見,并在線路開行或者調整決定實施三個工作日前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運營企業,根據沿線單位和住宅區分布情況,按照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則,科學設置站點位置。經核定的站點位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運營企業,按照同站同名、指位明确、規範簡練的原則,以傳統地名、所在道路、曆史文化景點、标志性建築物、公共服務機構等的标準名稱命名站點,方便乘客識别。
第二十二條 運營企業應當按規定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報送運營數據、統計報表和年度會計報告等材料或者信息。
第二十三條 運營企業應當按照線路确定的數量、車型配備符合有關規定和标準的城市公共汽車車輛,并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投入運營的城市公共汽車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車輛性能、尾氣排放等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标準和環保标準;
(二)車容整潔衛生;
(三)車内設施齊備完好,配備安全錘、滅火器等安全應急設施,在無人檢票車輛上配備投币箱、讀卡器、掃碼器等服務設施,配備車輛信息監控系統;
(四)在規定位置标明收費标準、線路名稱、運營線路圖、運營企業名稱、禁煙等警示标志、乘車規則、投訴電話号碼;
(五)在規定位置設置老、幼、病、殘、孕以及攜帶嬰幼兒的乘客等特需乘客專用座位;
(六)城市公共汽車車輛應當符合的其他要求。
運營企業應當逐步完善城市公共汽車車輛的無障礙設施,安裝語音提示系統、電子字幕報站系統,配備上下車踏闆、扶手、輪椅專席等無障礙輔助設備或者器具。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政策、資金支持。
第二十四條 運營企業應當按照核準的線路、站點、運營間隔、首末班次時間、票價等組織運營,不得擅自調整核準事項或者停止運營。
因城市交通管制、城市建設、重大公共活動、突發公共事件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調整運營線路、站點、時間或者暫停運營的,由運營企業及時向社會公告并采取措施,保障公衆出行需求,并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車輛在運營途中發生故障不能繼續運營時,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向乘客說明原因,安排改乘同線路後序車輛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疏運乘客,并及時報告運營企業。
第二十六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運營企業應當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和應急預案,完成應急物資、人員的運輸任務:
(一)搶險救災;
(二)主要客流集散點運力嚴重不足;
(三)舉行重大公共活動;
(四)其他需要應急運輸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汽車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履行崗位職責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無可能危及運營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無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記錄;
(四)取得與準駕車型相符的機動車駕駛證且實習期滿;
(五)最近連續三個記分周期内沒有記滿十二分違規記錄;
(六)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飲酒後駕駛記錄。
城市公共汽車乘務員應當符合前款第一至三項要求。
運營企業應當定期向公安機關報送在冊駕駛員信息,并配合公安機關進行安全背景審查。
第二十八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規範。
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駕駛員、乘務員等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服務規範。
運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範和标準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駕駛員、乘務員等從業人員進行有關法律法規、崗位職責、操作規程、服務規範、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等基本知識、技能的培訓和考核,安排培訓、考核合格人員上崗。運營企業應當将相關培訓、考核情況建檔備查。
第二十九條 利用城市公共汽車車輛及客運服務設施設置廣告的,應當遵守有關廣告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标準、規範,不得覆蓋站牌标識和車輛運營标識,不得影響車輛安全行駛。
利用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和車輛發布廣告的内容應當合法、真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第三十條 禁止攜帶下列物品或者動物乘車:
(一)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有傳染性的危險物品以及槍支、彈藥、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等違禁物品;
(二)散發嚴重異味或者易造成污損的物品;
(三)長度超過1.6米或者長度未超過1.6米但未妥善包裝的物品(殘疾人随身必備的輔助器具除外);
(四)電動自行車、電動平衡車;
(五)有識别标識的服務犬以外的其它活體動物;
(六)其他危及公共汽車行車安全、他人人身、财産安全或者影響車輛環境衛生的物品或者動物。
乘客攜帶前款所列物品或者動物乘車的,運營企業應當進行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運營企業可以拒絕爲其提供客運服務。
第三十一條 乘客應當安全文明乘坐公共汽車,不得從事下列行爲:
(一)強行攔截或者上下城市公共汽車車輛;
(二)妨礙駕駛員正常駕駛;
(三)打架、鬥毆;
(四)不遵守傳染病防治管理規定;
(五)裸身乘車;
(六)醉酒者或者無民事行爲能力人無陪護乘車;
(七)拒絕接受安全檢查;
(八)在車廂内散發商業廣告、從事銷售活動;
(九)乞讨;
(十)多占、踩踏、躺卧座椅;
(十一)大聲喧嘩、使用電子設備時外放聲音滋擾其他乘客;
(十二)車廂内進食(嬰兒、病人除外)、吸煙、點燃明火、随地吐痰、便溺、亂扔廢棄物;
(十三)其他危及公共汽車行車安全、他人人身、财産安全或者影響車輛環境衛生、乘車秩序的行爲。
乘客從事前款規定行爲的,運營企業應當進行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運營企業可以拒絕爲其提供客運服務。
第三十二條 城市公共汽車票價實行政府定價。運營企業應當按照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的票價執行并予以公布。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對票價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補貼機制,對運營企業因執行低于成本票價、執行乘車減免優惠政策以及因承擔政府指令性任務所造成的政策性虧損給予相應資金補貼,所需資金納入本級财政預算。
第三十三條 乘客應當按照規定票價支付車費。符合優惠乘車條件的乘客,應當出示有效優惠乘車憑證。
支付車費不足或者不能出示有效優惠乘車憑證的,運營企業從業人員有權要求乘客補交車費。
使用僞造、變造、塗改的或者他人的優惠乘車憑證乘車的,運營企業有權要求乘客補交車費,并可以對其按照基礎票價的五倍加收票款,報告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存在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情形,乘客仍不支付的,運營企業可以拒絕爲其提供客運服務。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一)運營車輛未按照規定公布收費标準;
(二)運營企業無法提供車票憑證或者車票憑證不符合規定;
(三)運營企業未按規定的收費标準收費。
第五章 運營安全
第三十五條 運營企業應當依法履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安全和應急主體責任。
運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産管理制度,保障安全生産資金、物資、技術、人員的投入,定期開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增強突發事件防範和應急能力,保障公共汽車運營安全。
第三十六條 運營企業應當設置安全生産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
運營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産管理人員,應當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産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運營企業的安全生産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産管理人員應當恪盡職守,依法履行職責。運營企業應當保障其履行職責,并在作出有關安全生産的運營決策時聽取其意見。
第三十七條 運營企業應當配備安保人員和相應設備設施,加強安全檢查和保衛工作。
第三十八條 運營企業應當加強對城市公共汽車車輛、客運服務設施以及安全設備設施的安全生産管理,定期檢測、維護、更新,确保處于安全良好狀态。
第三十九條 運營企業應當在符合城市公共汽車安全行駛條件的道路組織運營,并配置适宜道路條件的車型開展運營。
駕駛員應當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國家标準和操作規程,确保行車安全。
第四十條 運營企業應當定期開展駕駛員、乘務員等從業人員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并建立檔案如實記錄教育培訓的時間、内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
運營企業應當關注駕駛員、乘務員等從業人員的身體、心理狀況和行爲習慣,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心理疏導、精神慰藉,定期開展從業人員身體健康、心理健康檢查和評估,嚴格落實崗位安全生産責任,防範從業人員行爲異常導緻事故發生。
運營企業應當加強乘客安全乘車和應急知識宣傳。
第四十一條 運營企業應當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風險分級采取相應的管控措施。
運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并落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排查、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并向從業人員通報。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和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第四十二條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或者适時修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運營企業應當制定本單位具體應急預案,與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實施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相銜接,并定期組織演練。
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影響城市公共汽車客運運營安全的突發事件時,運營企業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及時采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四十三條 鼓勵運營企業充分利用智慧化、信息化手段加強安全管理,并安全有效地保存數據信息。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等部門建立聯合執法機制,依法查處擾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秩序、危害公共汽車客運安全的行爲。
已完成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改革的,由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的名義行使城市公共汽車行政執法權。
第四十五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活動所涉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爲發生地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管轄。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爲,兩個以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部門管轄。
兩個以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因管轄權發生争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一緻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全市範圍内的重大、疑難、跨區域行政處罰案件可以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直接管轄或者指定管轄。
第四十六條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法定程序實施監督檢查。
運營企業、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協助調查或者檢查,按要求提供相關材料或者信息,不得拒絕、阻礙。
第四十七條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運營企業應當分别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開監督電話、信箱或者其他聯系方式,接受乘客投訴和社會監督。
投訴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按要求提供有關材料和信息,并配合協助調查。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運營企業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内作出處理并答複投訴人。投訴人對運營企業的答複有異議的,可以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申訴。
第四十八條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運營企業服務質量和安全生産考核評價制度。
考核評價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并作爲衡量運營企業運營績效、發放政府補貼、線路經營權管理的主要依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場站設施的日常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按照有關标準和規定,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場站設施進行管理和養護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危害城市公共汽車車輛、客運服務設施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以兩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取得線路經營權,擅自從事或者變相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按規定報送運營數據、統計報表和年度會計報告等材料或者信息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運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者第二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調整核準的線路、站點、運營間隔、首末班次時間和票價;
(二)投入運營的車輛不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
(三)未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的要求和應急預案及時組織車輛、人員進行應急運輸;
(四)使用不符合第二十七條規定要求的人員擔任駕駛員、乘務員。
第五十四條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可以對未取得線路經營權、擅自從事或者變相從事公共汽車經營的車輛予以扣押,并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内繳納罰款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加處罰款。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經催告仍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加處罰款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拍賣扣押的車輛抵繳罰款。
被扣押的運營車輛屬于拼裝車或者達到報廢标準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移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第五十五條 拒絕、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爲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爲,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市鼓勵城市公共汽車客運運營企業在做好基礎公交服務的前提下,探索開展定制公交、旅遊公交等多元化客運服務。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與相關城市人民政府協商開通毗鄰城市間公共汽車客運的,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汽車,包括常規公共汽車、快速公共汽車和無軌電車。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是指保障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場站、站台、站牌、候車亭以及加油(氣、氫)站、電車觸網、整流站和電動公交車充電設施等相關設施。場站包括停車場、維修保養場、樞紐站、首末站及其相關設施。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